原创莱西开户钱在湖北被取走中国邮政储蓄莱西支行被判赔两千余元

时间:2020-01-13 15:13:59   热度:37.1℃   作者:网络

原标题:莱西开户钱在湖北被取走 中国邮政储蓄莱西支行被判赔两千余元

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办理的活期存折,却在湖北市的一家邮政储蓄所被异地取款。蹊跷的是,这笔交易,在存折上却没有交易记录。存折的主人称,该笔交易并非其本人操作,并要求莱西市支行予以赔偿。此案经莱西市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审理,做出终审判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应支付乔某国损失2406.98元。

2012年4月6日,青岛市莱西市的乔某国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办理了尾号为0713的活期存折一张,开户金额10元,并发生一笔存款交易,金额2400元。

据查,这张存折在2018年5月23日办理强制销户。但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2012年4月8日,该账户在湖北天门市九真邮政储蓄所折取2395元,发生异地取款费用11.98元,余额3.08元。但蹊跷的是,这笔业务在乔某国所持的存折中却没有交易记录。据乔永国称,取款人并非其本人,也未授权他人取款。为此,乔某国将莱西市支行诉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庭审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未提供2012年4月8日该账户交易的详细情况。

莱西市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乔某国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存折复印件、交易明细,证明他的账户被取款属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则称,该笔取款业务是2012年4月8日在湖北天门市九真邮政储蓄所折取2395元,发生异地取款费用11.98元,余额3.08元,但未提供该笔交易的详细情况。

莱西市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该笔业务系折取,根据交易习惯,应在存折中有交易记录,但乔某国所持的存折中未有该笔交易记录。其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业务系乔某国本人或其委托人办理,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乔某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应支付乔某国损失2406.98元。

乔某国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部分过高,应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给付乔某国存款2406.98元。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给付乔某国以2406.98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承担。

因不服本判决,2019年4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莱西市支行提交证据,其中,湖北天门市邮政储蓄所提供的取款凭单、通用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8日乔某国在湖北天门市邮政储蓄所异地提取现金2395元,花费手续费11.98元,单据记载的交易局429301227是湖北天门市邮政储蓄所行号,开户局370285401是乔某国的行号,该行号与被他开户申请的开户局是一致的,单据上乔某国的签字从笔顺和书写习惯看,与开户申请以及存款单上的签字一致。

证据二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门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取款业务经办人是周卫。收取异地取款费用11.98元之后收取被上诉人现金2395元,且证实因异地取款受当时电脑操作系统的限制,无法在存折上打印取款记录。由此才会出现本案有取款凭单记录,但是存折上无交易记录的情况。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取款凭单及通用凭证上没有湖北天门市九真邮政储蓄所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该证明材料上仅有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门市分公司金融业务部的公章,并没有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乔某国本人或者授权委托人于2012年4月8日异地取款,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老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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