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塘中标旧人不让挖坑阻拦摔伤老妪法官提醒:化解纠纷不宜简单化

时间:2019-11-08 15:27:58   热度:37.1℃   作者:网络

原标题:鱼塘中标旧人不让 挖坑阻拦摔伤老妪 法官提醒:化解纠纷不宜简单化

【江苏消息】鱼塘中标后,旧承包人拒不退让,丁某在鱼塘必经路上挖了一个坑,导致旧承包人曹某摔倒受伤。10月25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健康权纠纷案,判决被告丁某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合计16000余元。

曹某与丁某均系白甸镇丁华村村民,曹某丈夫景某与经济合作社签订鱼塘承包租赁合同一份,承包了鱼塘养虾,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景某未能中标,丁某中标,丁某于2018年3月18日与丁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因鱼塘添置资产价格问题未谈妥,景某未将鱼塘如期交付。

丁某认为已合同中标,鱼塘即应归其承包,2018年3月21日下午为阻止原承租人再向鱼塘跑,丁某找来挖土机在鱼塘西侧曹某每晚回鱼塘必经的南北砂石路面上挖了一个坑。当日晚8时左右,曹某骑电动自行车回鱼塘宿舍时,因毫无思想准备摔倒坑里,致脑震荡,头部、腰背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曹某当日即被送至墩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记录医嘱门诊随诊,休息半月。后曹某因损失未得到赔偿,遂起诉来院。

经核算,事故给曹某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合计17825.11元。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丁某在曹某夫妇必经鱼塘的道路上找人挖坑,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应认定其明知该行为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险,仍不计后果实施,以致发生曹某跌倒坑中摔伤的后果。丁某的行为与曹某摔伤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丁某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曹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夜晚骑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亦应当注意行车安全,但其疏于观察,对路面的异常情况未及时发现,以致在丁某所挖坑中摔伤,也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可以减轻丁某的责任。比较曹某、丁某两者对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丁某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远远大于曹某,丁某应对曹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被告丁某对曹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由曹某自行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丁某在曹某回鱼塘必经之路挖了坑,导致曹某摔倒受伤,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化解矛盾应当通过正确途径解决,不应采取极端措施进行报复。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较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供稿: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何培妮)

崔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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