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号文|结汇资本金境内股权投资有哪些新红利?

时间:2019-11-01 13:25:11   热度:37.1℃   作者:网络

原标题:28号文|结汇资本金境内股权投资有哪些新红利?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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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言

2. 开宗名义—政策松绑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股权投资限制

3. 几曾回首—资本金结汇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前世今生

4. 揭开面纱—确立资本金结汇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条件

5. 厘清脉络—资本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具体程序

6. 传道解惑—亟待解读的核心问题

7.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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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国务院常务会议10月23日确立了优化外汇管理、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等12条措施之后,外管局快马加鞭,不负众望地于25日抛出了重磅利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以下简称“28号文”),以进一步减轻企业压力,激发市场活力。一时间,好评如潮,反响热烈,特别是令人瞩目的放开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开展境内股权投资限制的红利,一下子给市场注入了强心剂,给企业和金融从业者开展跨境投融资传递了重要的信念。本文正是趁着这股改革东风,重点梳理28号文下的这项政策红利,为进一步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添砖加瓦。

翻开28号文第二条规定:

在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依法依规以资本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基础上,允许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依法以资本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

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原币划转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被投资主体应按规定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并开立资本金账户接收资金,无需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结汇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被投资主体应按规定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并开立“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接收相应资金。

条文直抒胸臆,开门见山,直截了当地点名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基本条件和具体程序:

  • 允许资本金结汇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条件:(1) 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
  • 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具体程序:(1) 以资本金原币划转的,应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并开立资本金账户接收资金,无需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2) 以资本金结汇开展的,应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并开立结汇待支付账户接收资金。

先看原则,28号文第一款所述的两个条件,是本次解封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瞩目革新。所谓“温故而知新”,在我们展开具体解读之前,先来简单回顾下整个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股权投资监管历史的起起伏伏,才能感受我们国家对于外商投资监管那无微不至的孜孜关怀和维护发展稳定的良苦用心。

一切监管的原点都是起源自2008年那个支付结汇时代下外管局综合司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以下简称“142号文”)。在142号文之前,无论是一般性外商投资企业还是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其用结汇资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无论是新设还是并购)并不存在法律的限制。142号文首度明确,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

彼时,股市、楼市泡沫泛起,境外热钱争相涌入以及人民币升值等多种因素调和的背景下,为了维护外汇秩序和经济稳定发展,国家希冀通过142号文来强化监管,遏制海外热钱通过股权投资入境。这一管,就是整整六年。

2014年7月15日,外管局历经六年革新,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不仅仅创造性的提出了意愿结汇模式,同时也在部分试点地区[1]尝试松绑外商投资企业结汇资金开展股权投资的限制。

由于142号文严重限制了特别是红筹架构下众多外商投资企业的新设和并购企业资金渠道,在试点范围内,36号文一改142号文明令禁止的态度,允许试点地区的一般性外商投资企业以结汇资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由被投资企业开立相应的结汇待支付账户,再由开展投资的企业根据实际投资规模将资金划入被投资企业的结汇待支付账户。尽管如此, 36号文下对于如何审批一般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股权投资仍语焉不详。正是在36号文时代,基于条文中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的要求,监管在实践操作中首次确立,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经营范围内必须需要包含“投资”字样。

十个月的试点之后,外管局进一步加快外汇资本项目管理改革步伐,于2015年3月30日推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以下简称“19号文”),将36号文试点的大部分举措基本保留,并将适用范围推广至全国。尽管如此,19号文并未改变36号文试点的核心监管逻辑,遗留的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在实践中因工商主管部门几乎很难允许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范围内单独添加“投资”字样,而使36号文时代所确立并在19号文下发扬光大的经营范围监管要求,成为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股权投资的拦路虎。

回望历史,从142号文的首次确立限制,再到36号文的试点放开,再到19号文的推广全国,整个监管趋势就是从无到有,逐步放开,一步一步循序渐进,“千呼万唤始出来,犹抱琵琶半遮面”。28号文的出台恰好揭开了长久笼罩的神秘面纱,给一般性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境内股权投资的放开画上了完美的句号。

回到28号文规定,28号文本次明确了一般性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的两大条件:(1) 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

外商投资准入措施并不是28号文的独创,无论是商务部2015年10月28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还是即将于2020年1月1日生效的大法《外商投资法》,均体现了国家对外商投资(无论是直接投资还是间接投资)的一贯要求,对外商投资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目前最新有效的负面清单为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于2019年7月30日生效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外商投资需要满足上述负面清单的基本要求。

本次28号文刻意淡化此前的监管逻辑,延续部分自贸区试点的表述[2],把一般性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的条件定为“真实、合规”,而这是36号文和19号文对于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以结汇资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要求,一般性外商投资企业和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开展股权投资的条件得以合一。而对于经营范围,在28号文出台同日的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的讲话以及同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附件二《银行办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中,均明确了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可不含“投资”字样,36号文和19号文项下横亘在一般性外商企业面前开展股权投资的枷锁得以正式宣告破除。

在28号文的监管逻辑下,无论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经验范围内是否含有“投资”字样,只要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以及境内锁头项目真实、合规的要求,均可以用结汇资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

28号文第二款明确了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具体程序:(1)以资本金原币划转的,应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并开立资本金账户接收资金,无需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2) 以资本金结汇开展的,应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并开立结汇待支付账户接收资金。

对于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原币划转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与此前的外汇监管规定和实操并无二致,需要开立专门的账户接收资金,无需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3]。唯一的调整在于被投资主体原本需要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而目前28号文改为了开立资本金账户。该等调整是为了反映29号文下对于外汇账户的精简操作,将“资本项目-境外再投资专用账户”并入“资本项目-外汇资本金账户”。

对于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本次28号文的规定延续了自36号文以来专户专管的监管逻辑,将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划入结汇待支付账户专户监管,被投资企业继续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按照这一原则继续办理。这意味着,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无论是增资流向被投资企业,还是转股流向了股东)以及被投资企业继续进行再投资,这笔结汇资金会一直留存在各接收主体开设的结汇待支付账户中。这是自36号文试点以来持之以恒的一贯监管政策,本次28号文再次得以重述。

28号文的出台确实让人欢欣鼓舞、令人振奋,但其中也隐含了多个问题亟待后续进一步解读和配套完善:

由于本次28号文一共推出了十二道重磅政策红利,涵盖跨境贸易和投资各项操作的核心痛点,因此28号文并未梳理其各条文所取代的原有具体规定,只是明确“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这就难免给予条文衔接留下了不确定的缺口,譬如结汇资本金股权投资的审核尺度:

尽管28号文和29号文取消了非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含“投资”字样的要求,但是19号文下对于结汇资金的使用仍然有着原则性的约定,要求遵循“真实、自用”原则,不得用于以下特定的用途:(1) 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2)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3) 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发放人民币委托贷款(经营范围许可的除外)、偿还企业间借贷(含第三方垫款)以及偿还已转贷予第三方的银行人民币贷款;(4) 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不得用于支付购买非自用房地产的相关费用。

这些用途限制显然仍需要遵循,特别是企业经营范围,本次放开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所有真实的项目均能够得以通过。对于具有投资甚至投机属性、与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业务没有太大关联的股权投资,是否能够些许松绑,以及如何判断上述是否能够满足投资要求(是回到36号文曾经出现过的被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必须与投资企业实质相似,还是创立新的审核标准),有待实务中各大银行乃至外管局进一步解读,以便厘清允许境内股权投资企业的实际边界。

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结汇资金开展股权投资,因其资金投向无需划入被投资企业的结汇待支付账户专户专管、被投企业没有诸多限制而备受青睐。特别是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QFLP),因其对境外投资者的资质要求相较外商投资性公司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而言更为平缓,一度是境外投资机构(特别是境外基金管理人)的首选。

然而,伴随着36号文、19号文的逐步放开,曾经高不可攀的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再高高在上,优势一点点被逐步蚕食。在加上本身申请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要求繁多,即使是相对亲民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QFLP)也存在要求当地金融办前置审批这样需要个案个判、一事一议的实务中较难逾越的鸿沟,导致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吸引力逐年下降。随着本次28号文再一次拓宽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境内股权投资的路子,如何对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定位,是否会进一步束之高阁还是同步推出相应猛药,有待国家和相关主管部门进一步判断。

对于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事宜,历来是各大企业和从业人员关注的重中之重,本次28号文在19号文的基础上大步迈进,反映了国家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有利信念,进一步推动企业减负,促进跨境投融资贸易,我们也会持续观察追踪后续配套规定,为广大企业和投资人提供一贯专业的技术支持。

[1]试点地区包括36号文提到的天津滨海新区、沈阳经济区、苏州工业园区、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广州南沙新区、横琴新区、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重庆两江新区、黑龙江沿边开发开放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地区、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平潭综合实验区、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贵阳综合保税区、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和青岛市财富管理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等16个地区,但最初适用的是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贸区的试点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印发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上海汇发[2014]26号)中另行规定),因此实际上是17个试点地区。

[2]如2019年7月17日发布的《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4.0版)》(上海汇发[2019]62号)第三条“三、允许在区内试点实施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支持区内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真实、合规的前提下,按实际投资规模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依法用于境内股权投资。”

[3]《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7年版)》第6.13项“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第四条“账户资金使用管理”:此类账户资金无需办理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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